收容是指對外國人的身柄進行拘束。當外國人被懷疑符合強制遣返(退去強制)事由時,若有相當充足的理由,則會對該外國人進行收容或拘束。簡單來說,由於尚不確定是否必須將該外國人遣返回國,為了在確定遣返與否之前確保程序進行,而採取的預防性身柄拘束。這種收容命令被稱為「收容令」,其書面文件則是「收容令書」。
收容流程:收容前與收容後的銜接
收容前後的流程從起點到終點,都貫穿在強制遣返程序的直線路徑上。
- 首先發生外國人的特定行為。
- 如果該行為看似符合強制遣返事由,入國警備官將進行調查,並判斷是否需要收容。
- 如果上級主任審查官同意收容判斷,則簽發「收容令書」。
- 該外國人依據收容令書正式被收容。
- 在收容期間,會針對是否符合強制遣返事由進行審理(該外國人也需參加)。
- 審理結果如果是釋放,則程序順利結束。如果決定遣返,則簽發「強制遣返令書」(退去強制令書),開始執行遣返流程。
- 隨後依據強制遣返令書進行收容。
- 在確保身柄的情況下被遣返回國。
強制遣返審理前的救濟措施
如果被懷疑符合強制遣返事由,在隨後的審理過程中,法律準備了各種方法和制度來澄清這些疑慮。
在審理過程中,即使即將面臨依據收容令書的收容,在參加審理的同時,有時也可以規避身柄拘束。主要的兩種手段是「假釋放」和「監理措施」。
監理措施
通過讓親屬或熟人進行監督,並在其監督下生活,從而解除因收容導致的身柄拘束的制度。
假釋放
基於健康、人道主義或其他類似理由,解除因收容導致的身柄拘束的制度。
依據收容令書進行收容的目的
依據收容令書進行收容的目的是通過身柄拘束來達到以下目標:
- 防止逃亡
- 防止湮滅證據
- 防止違法活動持續或開始
與投獄或入獄的不同
由於其目的是上述目標,並非為了外國人的更生或矯正。因此,與入獄不同,收容沒有罰則規定,也沒有懲役刑等勞動義務。拘束和限制被控制在達成上述目的所需的最低限度內。
人權受到保障
不論是入獄還是收容,不論是日本人還是外國人,政府在處置過程中都必須保障其人權。
收容內容與待遇
收容期間的待遇涉及到身柄拘束,因此設定了詳細的規則。這借鑒並應用了「法治」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罪刑法定主義(通過預先設定刑罰規則,防止因行政裁量權導致的不合理與獨斷專行)。
待遇的法律依據
待遇規則分別在政府層級、部委層級和各收容設施層級有所規定。各設施層級的待遇規則不得超過部委層級,部委層級不得超過政府層級。這防止了各個下級組織的專橫。此外,作為根本的《入管法》是由國會中眾議院和參議院的議員制定的。
- 入管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 被收容者待遇規則(法務省令)
- 各入國者收容所、地方局各自的細則
防止收容決定的獨斷與確保合理性
雖然收容令書是以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結果為起點簽發的,但簽發本身是由其上司主任審查官執行的。這防止了入國審查官的獨斷專行。
要急收容
但有些情況下,入國警備官即使沒有上司主任審查官簽發的收容令書,也可以自行決定收容外國人。其條件如下:
- 明顯符合任何強制遣返事由的人
- 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等待收容令書簽發,該員會有逃亡之虞的情況
收容期限
依據收容令書可以收容的期限規定為30天以內。如果有不得已的事由,可以進一步延長,上限為30天。因此,依據收容令書被收容的期限基本上在30天以內,理論上的上限合計為60天。
收容場所
依據收容令書進行收容的場所規定為入國者收容所、地方局、支局及部分辦事處的收容場,或者法務大臣指定的其他場所。
與依據強制遣返令書收容的區別
此外,這與決定遣返後簽發的「依據強制遣返令書的收容」雖然相似,但在嚴格意義上是不同的。兩者都是在遣返這一直線流程上的收容行為。
依據收容令書的收容
依據收容令書的收容是對懷疑符合強制遣返事由的外國人採取的預防性收容。以遣返決定為基準點,這屬於遣返流程前半部分的拘束。
依據強制遣返令書的收容
依據強制遣返令書的收容是對已被判定符合強制遣返事由並決定遣返的外國人進行的收容。以遣返決定為基準點,這屬於遣返流程後半部分的拘束。